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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永某、黄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周永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周永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永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周永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泽远,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号**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韩泽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拘留。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永某、黄某某、韩泽远、周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周永某辩护人李红春、黄某某辩护人梁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永某、黄某某、韩泽远等人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聚龙堡小区、新华镇等地租赁房屋,组织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U盾、手机、手机卡号,多次协助网络赌博犯罪分子收取、转移赌资。其中,周永某、黄某某、韩泽远系管理人员,负责统一管理、安排员工工作、监督核对转账数额、保障员工食宿、发放员工工资等,并按比例与赌博网站分成;周某某、黄某某系转账员工,负责确认银行卡使用状态、按指令接收、转移赌资,并领取工资。

经核算,被告人周永某、黄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0余万元,被告人韩泽远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1余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0余万元。

2020年7月2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永某、周某某。同年8月15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同年8月2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同年9月4日,被告人韩泽远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劝说同案人员韩某甲、汤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韩泽远、周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周永某、黄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永某、黄某某、韩泽远、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提交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某、黄某某、韩泽远、周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永某、黄某某、韩泽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泽远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雅晴

检察官助理  毛若帆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永某、黄某某、韩泽远、周某某、黄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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