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于2008 年2月26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0年8月11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1 年7月30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2 年2月22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 年10月28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3 月29 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 年9月15日原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于2009年8月11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罚款五百元;因非法侵入住宅,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1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四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9月21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9月2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拘留期满释放;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所。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阴区等地以撬锁方式盗窃作案17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28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81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金马广场楼下,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9元。
2.201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东土大酒店北侧中国黄金店门前,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5元。
3.2018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与军营路交叉路口诺贝尔牙科医院南侧,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0元。
4.2018年7月21日傍晚,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漕运东路长盈桥东侧公共厕所附近,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电动自行车电瓶两组。经鉴定两组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130元、273元。
5.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东大街一个巷子口,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销赃时被扣押,赃物已返还)
6.2018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淮阴区前进街附近的一个小区里,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12元。
7.2018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西大街乐园小区里,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3元。(销赃时被扣押,赃物已返还)
8.2018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西大街乐园小区里,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9元。
9.201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乐园街里面,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9元。
10.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乐园街里面,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359元。
11.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八二医院宿舍区,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0元。
12.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乐园街里面,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束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
13.201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淮海北路菜场附近金泰小区,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吴某甲电动自行车电瓶两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400元、220元。
14.2018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河路机电厂宿舍,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
15.2018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有轨电车总站台北侧的停车场,以撬锁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嵇某某、吴某乙、丁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四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280元、359元、160元、220元。
16.2019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铁牛路清拖宿舍生活区,以撬锁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四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379元、144元、265元、130元。
17.2019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清江浦区铁牛路清拖宿舍生活区,以撬锁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魏某某、雍某某、王某丁、孙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四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222元、206元、201元、2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释放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朱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王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扣押、返还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海洋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在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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