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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又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鞠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路**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蒋某某又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检测技术泰州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佳园**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周峰、被告人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段宝剑、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周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吴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19日、2018年10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13日退回泰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3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6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鞠某某、王某某及金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被判决)等人介绍南通**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向**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35507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虚开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74669.59元。上述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合计574669.59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775元。

2.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及李某某介绍南通**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向泰兴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12195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8318.68元,上述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308318.68元。被告人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365元。

3.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及李某某介绍南通**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向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12861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税款金额合计186879.55元,上述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合计186879.55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二、虚开发票

1. 2015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泰州海陵、高港、泰兴等地设立江苏**建材有限公司等9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241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52631644.45元。同时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蒋某某介绍盐城、连云港等地的公司向泰州**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8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882796元。

2.2015年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周某某的公司和通过被告人蒋某某介绍的公司,以票面金额0.3%-1.5%的价格,向张某某等人所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3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228306.5元。

3.2016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阿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450元一张的价格,向泰州**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882796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7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按照泰兴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要求,将相关开票信息发送给林某某(另案处理),让林某某非法制造发票1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21248元,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假发票出售给泰兴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王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鞠某某、蒋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娟

                  20191月4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鞠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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