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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南丰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桂某某(另案处理)所有的**乡**采石场管事,桂某某指使周某某到桂某某所有的**乡**石场运输炸药和雷管到**乡**采石场用于开采,周某某在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利用摩托车和面包车到**乡**采石场先后运输了34箱乳化炸药(每箱24公斤,共计816公斤)和雷管1375枚到**采石场用于开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万某某、胡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炸药34箱(共计816公斤)和雷管1375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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