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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37号

被告人周某华,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5月、2014年3月、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华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中国银行旁将净重分别为0.34克、0.34克、0.5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曾某某,获毒资人民币900元,另获30元车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及周某华微信内的毒资、车费。被告人周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判决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周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漆三川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华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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