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周某华,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街道**厝**号,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乡**村**新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5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199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抢劫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华涉嫌绑架罪、抢劫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8月27日将本案通过周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周宁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6日补充侦查终结。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华在寿宁县芹洋**歌舞厅门口遇到黄庆养(已判决),二人便共同策划以雇出租车为由抢劫、绑架驾驶员索财。同月12日,由黄庆养之兄黄某某为担保人,黄庆养从寿宁县**信用社贷款3000元作为绑架、抢劫的费用。
同月13日,被告人周某华伙同黄庆养从寿宁县到福鼎城关,周某华以送黄庆养到周宁治疗脚痛为由,雇佣林某某闽JT****桑塔纳出租车前往周宁,途经302省道周宁段90KM+500M处,黄庆养慌称脚痛骗得林某某停车,黄庆养从驾驶座后用手勒住林某某脖子,将林拉至后排座上,周某华用拳头殴打林某某并用事先准备的背包带子、领带及手套等将林双手捆住、嘴巴堵住,当场抢走林某某爱立信T18手机一部、现金600元及身份证等。随后,周某华驾驶该出租车至一公路涵洞附近,将林某某拖到涵洞内殴打,逼林打电话给其妻王某某,勒索2万元。次日14时许,周某华和黄庆养见2万元赎金未汇到,便将林某某弃于涵洞中逃往政和。
(二)2003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华伙同黄庆养到建瓯车站,雇佣张某某驾驶的闽HT****桑塔纳出租车到建阳回垅,途经政和县东平830线48KM+2OOM时,黄庆养从驾驶座后用手臂将张某某脖子勒住,逼迫张某某停车,周某华持水果刀架住张某某的脖子,并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捆绑张某某双手,黄庆养将张某某拉到后排座位上,后周某华当场抢走张某某西门子手机一部、现金300元。随后,周某华驾驶出租车欲寻找藏放人质的地方,见有警车迎面驶来便慌忙停车。张某某借机跳车逃跑,周某华和黄庆养追上并殴打张某某,张某某挣脱后逃进公路附近的杉木林中。周某华和黄庆养便驾驶该出租车到东平附近后弃车,转雇摩托车逃往政和。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三)2003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华和黄庆养到屏南县保险公司附近,以运输药材为借口,雇郑某乙驾驶的闽J*****面的前往周宁。途经3O2省道周宁段97KM+600M附近,黄庆养从驾驶座后用手臂勒住郑某乙,周某华用事先购买的电线将郑双手捆住,并将郑挟持到山上,当场抢走郑某乙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现金130元及建行龙卡等。二人逼迫郑打电话要家人汇3万元赎金。被害人郑某乙多次打电话叫郑某甲等人筹钱,周某华到周宁取赎金未果。次日凌晨,被害人郑某乙逃脱。作案后,被告人周某华和黄庆养逃往宁德。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四)2003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华伙同李某某(已死亡)到松溪汽车站,以到福安运输电机为由,雇陈某乙驾驶的闽H*****小货车,途中黄庆养从南平赶到政和上车。途经福安枫湖公路附近时,黄庆养从驾驶座后用手勒住陈某乙脖子,周某华掏出水果刀割下安全带,用该安全带和鞋带将陈某乙手、脚捆住,又用座垫下的海棉堵陈嘴巴。黄庆养、李某某当场抢走陈某乙身上现金1700元、康佳811手机一部及储蓄卡等。随后,周某华将该小货车开到一偏僻路段,逼陈说出储蓄卡密码后,到福安取钱未果。三人将陈某乙捆绑在路旁电线杆上后,周某华等人驾车逃到福安后弃车,改乘中巴逃往宁德等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伤情属轻伤。
(五)2003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华伙同黄庆养、李某某、蔡尚明(已判决)等人,雇佣吴某某驾驶的浙CD****富康出租车一同前往周宁。后吴某某叫候某某将周等四人送往周宁,当该车途经302省道周宁段92KM+800M附近时,黄庆养从驾驶座后用手臂勒住侯脖子,四人分别用拳头、手电筒等殴打侯头部及腹部,周某华用安全带捆绑侯双手,黄庆养、蔡尚明抢走侯身上现金110元,波导手机一部及农行金穗卡等。随后,四人将侯挟持到一山上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周某华驾车到周宁取出1900元现金。接着,四人再次逼迫侯打电话给吴某某要求筹备2万元赎金。次日凌晨,周某华前往周宁取赎金未果。被害人候某某见一农民上山砍柴便大声呼救,黄庆养、蔡尚明和李某某害怕后便逃往政和。经鉴定,被害人候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背包带子、领带、手套等物证;
2、被告人周某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寿宁县**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金穗卡查询单及**农行说明、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郑某甲、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郑某乙、陈某乙、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同案人黄庆养、蔡尚明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周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技术鉴定文书和伤情照片等;
9、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捆绑等手段绑架他人三起,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捆绑等手段参与抢劫二起,共劫得人民币4740元,手机四部,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丕昌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华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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