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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欧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26号 

  被告人周欧,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201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 月10日被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9 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欧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欧先后三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龙市镇等地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周欧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涞兴街145号门市外,见此处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正在充电且车钥匙未取,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钥匙启动的方式,将邹某某停放此处的这辆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85元。

2、2018年9月26日晚上, 被告人周欧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凉岩村2社19号院坝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将杨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81元。

3、2020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欧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宝华黄角街68号门市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将黄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双狮劲霸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52元。

被告人周欧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涞滩派出所巡逻的民警拦下盘查,周欧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周欧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欧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欧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欧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欧监视居住于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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