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检女,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镇**街**号。1990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检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检女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南昌市第十四中学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南昌A*****白色台铃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6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刘某某。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周检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检女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检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检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检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邱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检女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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