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因吸毒,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渊明南路6+1网吧附近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将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吸毒人员费某某。
同年12月10日,周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南海大浴场附近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将4.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吸毒人员费某某。
同年12月11日,周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八一桥底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将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
同年12月15日,周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广场东路以人民币310元的价格将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吸毒人员费某某。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99号B栋25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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