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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周某甲贩卖毒品案)_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公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嘿生”“阿嘿”,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一致,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佛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冈县看守所。因犯敲诈勒索罪2000年12月18日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6月1日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阿**”,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街一民居**楼**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佛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厂**店内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粤PR****)驾驶位车门内侧储物格发现毒品疑似物1包,现场称量净重0.41克,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同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佛冈县**镇**街一民居**楼**房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周某甲刑事拘留搜身时,在周某甲衣服夹层内查获两包毒品疑似物,现场称量分别为净重0.41克和0.92克,合共1.33克,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经审讯,被告人周某某在2019年10月期间向一名叫“光头”(在逃)的男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甲基苯丙胺。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和周某甲二人吸食以外,还将甲基苯丙胺通过自己或者伙同周某甲进行贩卖,又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周某甲自行吸食和贩卖,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十七次,合共6.8克;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某一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六次,共2.4克,另周某甲独自一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1.6克,累计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次,合共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甲(绰号:**)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于是两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京珠高速出口路边交易,接头后周某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徐某甲,收取毒资现金300元。

2、2019年11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京珠高速出口路边交易,接头后周某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甲,周某某收取毒资现金300元。

3、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委大埔村路口美香美食饭店门口交易,周某某此次向黄某某出售0.4克甲基苯丙胺,通过支付宝账号“**”向黄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4、2019年12月8日0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委大埔村路口美香美食饭店门口交易,周某某此次向黄某某出售0.4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帐号向黄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5、2019年12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于是二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委大埔村路口106国道边的穗丰商店和飞腾摩托维修部门口交易,接头后周某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通过微信帐号向李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6、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京珠高速汤塘出口106国道边(北行方向)交易,接头后周某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帐号收取毒资300元。

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乙,绰号:“**”)联系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佛冈县龙山镇学田加油站对面的一大招牌下面地段交易,接头后周某某将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乙,收取徐某乙毒资现金400元。

8、2019年11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甲找到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于是两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新兴路慧儿服饰店附近交易,接头后周某甲将从周某某处获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甲,净重0.4克(当时没有给毒资),事后在2019年12月8日下午,周某甲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帐号收取徐某甲毒资300元。

9、2019年12月6日13时许,吸毒人员徐某甲找到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于是二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新兴路慧儿服饰店附近交易,接头后周某甲将从周某某处获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净重0.4克,周某甲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帐号收取徐某甲毒资300元。

10、2019年11月底或1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徐某乙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于是二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汤塘街交易,周某甲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徐某乙,周某甲收取徐某乙毒资现金300元。

11、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委大埔村路口美香美食饭店门口交易,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由周某甲负责将甲基苯丙胺带到该处交给朱某某,周某某此次没有收取毒资。

12、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委大埔村路口美香美食饭店门口交易,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由周某甲负责将甲基苯丙胺带到该处交给朱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帐号向朱某某收取毒资800元(两次贩卖毒品的毒资)。

13、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汤塘五金机电门市部门口交易,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由周某甲将甲基苯丙胺带到该处交给黄某某,周某甲通过自己的支付宝收取黄某某毒资300元。                      

14、2019年11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周某某叫罗某某联系周某甲,然后周某甲和罗某某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京珠高速汤塘出口106国道边(北行方向)交易,接头后周某甲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然后用周某某微信帐号收取罗某某毒资300元。

15、2019年11月19日1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周某某叫罗某某联系周某甲,然后周某甲和罗某某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京珠高速汤塘出口106国道边(北行方向)交易,接头后周某甲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然后用周某某微信帐号收取罗某某毒资300元。

16、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周某甲和罗某某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京珠高速汤塘出口106国道边(北行方向)交易,接头后周某甲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周某甲通过自己的微信收取罗某某毒资300元。

17、2019年12月9日0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周某甲和罗某某约好在佛冈县汤塘镇京珠高速汤塘出口106国道边(北行方向)交易,然后周某某和周某甲一起前往,接头后由周某甲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然后周某某通过微信帐号收取罗某某500元,再返还200元现金给罗某某,实际收取毒资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自己或伙同周某甲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十三次,共5.2克,收取毒资2300元,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周某甲独自贩卖四次,共1.6克,收取毒资1500元,另从其使用的车辆内起获甲基苯丙胺0.41克,累计向六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十七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7.21克,收取毒资3800元;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某一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六次,共2.4克,另周某甲独自一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1.6克,另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累计向五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次,贩卖毒品数量合计4克,收取毒资2900元(其中1500元转帐给周某某,其余毒资已用于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周某某持有的:OPPOA9手机一台,传祺牌旅行型小车一辆,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用无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0.41克);扣押周某甲持有的银色IPHONE 6 PLUS手机一部,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均有无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分别0.41克、0.92克);扣押李某某持有的: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永无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0.4克);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周某丙、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二人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向六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7.21克,非法获利3800元;被告人周某甲向五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33克,非法获利1400元。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二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九册;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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