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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快递员,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经预谋,先后假借其父开船出事故、本人出交通事故等理由,从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处骗取人民币73,500元。

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有渠道可代为在无锡市缴纳社保为理由,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9,000元。

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安抚王某甲情绪,先后伪造四本分别为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江阴市、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关委托书、转赠协议等材料并交予王某甲。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虚假理由骗取其和妻子刘某甲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能代缴社保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期间其男友被告人周某某陆续以其父撞船事故、本人车祸等理由骗取其父母王某乙、刘某甲钱财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调取的周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乙、刘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11月18日,周某某收到王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0元,刘某甲银行转账人民币3,500元;2017年11月20日,收到王某乙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收到王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0元,刘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甲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7年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7日三次转账的金额及理由。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涉案伪造不动产权证四本。

7.上海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交予王某甲的四本不动产权证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系伪造。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实,无锡市、苏州市、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及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均系国家机关。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

11.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四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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