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354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区**镇**村*社**号**号。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乡**村**号。2016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1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开始,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潘某某的丈夫余某水在我市**镇***路经营***烤鱼店。2016年8月26日晚,杨某某与他人在**镇**歌剧院喝酒期间发生冲突。次日凌晨4时许,多名男子为报复杨某某窜至***烤鱼店对开路段,随即发生聚众持械斗殴事件。同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受杨某某指使,明知上述地点附近的***大碗粥店、***烤鱼店、**冒菜店、**蟹味店、***石锅鱼店的监控视频记录了斗殴情况,仍将上述5家饭店的监控视频删除。同年8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头镇金盛隆商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泓玥
2017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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