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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铭,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普宁市**街道**小区**幢**梯**楼东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0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粤V6****号牌轿车,途经G324线普宁市**街道**市场临时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连续碰撞到由詹某某驾驶粤VK****号轿车和由黄某某驾驶的粤V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接着驾车逃逸一百多米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旭铭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97.2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同志处理,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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