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周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路**号**室,住武宁县**镇**房。2002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6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400元;2012年4月22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4年9月6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6年9月22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6年12月6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4月17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赌博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聚集曾某乙、吴某甲、郑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宴某某等人,先后在在武宁县**镇**村岭附近山上、**乡与**镇交界的***大桥附近的一所无人居住**房**乡**村**村**垄附近***山上等地,用“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800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宴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熊某甲、洪某某、王某乙、曹某某、郑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邵某某、吴某甲等31人。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向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盛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骆某甲、熊某甲、骆某乙、骆某丙、吴某甲、邵某某、代某某、熊某乙、潘某某、曾某某、刘某甲、涂某某、胡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吴某乙、王某乙、洪某某、葛某某、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韩某某、熊某丙、张某丙、吴某丙、晏某某、郑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武宁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时斌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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