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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诈骗案)(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621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地在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多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共实施8笔犯罪事实,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95383.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编造自己是“一嗨租车”公司经理的身份,以帮被害人宋某某订车需交租金、租车需交押金为由,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4000元。

2. 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编造自己是“一嗨租车”公司芜湖门店负责人的身份,以自己负责的“一嗨租车”公司芜湖门店年底需冲业绩才能拿到奖金为由,并许以高额好处费为诱惑,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8871元。

3.2017年年底,被告人周某编造自己是“一嗨租车”公司南京区域负责人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崔某信任,以自己有便宜的购车渠道,购买车辆需交订金、购车尾款、车辆购置税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76257.46元。

4.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编造自己副业开了一家中介公司,以帮被害人陈某刷购房银行流水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81838.82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编造自己副业开了一家中介公司,以帮被害人季某某刷购房银行流水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225555.67元。

6.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编造自己副业开了一家中介公司,以有股票内幕消息,投资稳赚不赔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万某人民币161000元。

7.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编造自己副业开了一家中介公司,以有股票内幕消息,投资稳赚不赔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2511.79元。虚构信德半岛A3区2单元502室房子为其朋友所有,自己作中介帮被害人朱某某购房不收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95000元。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97511.79元。

8.2018年10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龚某商议合伙开奶茶店,店面租金平摊。后被告人周某虚构其承租了二街一店铺,以需提前缴纳一年租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和被害人龚某租金共计人民币40349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女友吴某某的信用卡,共计人民币59791.06元。其中冒用吴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取人民币9779.46元,冒用吴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取人民币50011.6元。

三、贷款诈骗罪

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吴业丹身份在“马上消费金融”、“招联消费金融”、“华融消费金融”、工商银行“融e贷”等金融机构网贷平台申请贷款,后将贷款从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至吴某某支付宝账户,再由吴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至被告人周某自己的账户,通过该方式诈骗金融机构共计人民币43030.88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被朱某某等被害人扭送至派出所。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转账记录、聊天截图等书证;

2.​ 被害人朱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证人杨某、林某某的证言;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195383.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共计人民币59791.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303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畅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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