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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9********,壮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拉友社区二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2019年1月25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闲逛到金城江区思源路“***养生堂”按摩店时,见店内只有被害人刘某某一人在照看生意,遂进店与刘某某交谈,并在交谈中冒充警察身份,在获得刘某某的相信后,周某某索要得刘某某的手机,之后周某某通过操作刘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账户,将刘某某的4,039.19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铁松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金城江区**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784011****。保证人:韦某某,系周某某母亲,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76818****。

2.涉案VIVO牌手机壹部随文移送。

3.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及证据目录壹份随文移送。

4.光碟贰张(讯问录像)随文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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