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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销售“六合彩”,接受赌博人员投注共计人民币190000余元,其中接收赌博人员俞某某投注人民币21000余元、接收周某乙投注人民币1000余元、接收方某某投注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将上述投注款上报至何某某(已判决)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俞某某、周某乙、方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电子数据:被告人周某甲与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通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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