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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拼多多”购物网上购买逆变器、蓄电池、铁丝、高压绝缘帽、拉线钩等工具后,于2019年1月份,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咸丰县**镇**村**组村民陈某某的山林内用上述工具组装高压电网,在晚上打开电网开关多次进行猎捕活动。期间未猎捕到野生动物。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甲管制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9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36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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