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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88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3********,汉族,小学肄业,渔民,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单元**,现住址重庆市开州区**河水域**船。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自用船至长江一级支流小江(别名澎溪河)开州区文峰街道调节坝下游小地名葫芦坝河段,起获此前安放在该水域的五铺长约7米、宽约30厘米、高约25厘米的虾笼,共捕获渔获物10.9千克。次日6时许,周某甲拟将渔获物出售时被开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查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开州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7月23日,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持有的五铺虾笼渔具为笼壶类网具,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认定书;

5.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栋**单元**(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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