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单元**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20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各一次,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借用其妻子黎某某的名义注册横县**商行。后周某甲以该商行的名义在淘宝网注册店铺用于销售茶叶。后周某甲在明知“黑骨藤长寿茶”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通过上述网络店铺予以销售。2018年10月17日,横县公安局民警在周某甲租用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坪**组**栋出租屋的仓库内查获快递件、黑骨藤长寿茶等物品。经横县公安局从查获的黑骨藤查抽样8包(每包10小包)并委托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抽样的黑骨藤长寿茶双氯芬酸钠项目含量5660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25要求,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监办稽函【2014】604号: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双氯芬酸钠为药品,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黑骨藤长寿茶”;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振艺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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