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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47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张家港市**城**水暖五金商行,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ARROW”商标注册权人为**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盥洗盆等。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其购进的马桶、台盆系假冒“ARR0W”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周某乙销售假冒“ARR0W”品牌马桶148个、台盆17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720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ARROW”品牌马桶、台盆(照片);

2.案件移送书、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销售单、上海苏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建勤   

                               检察官助理:钱丽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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