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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贪污、受贿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刑刑诉〔2018〕4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阳泉**(集团)有限责任**管理中心原**,住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任**集团**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被免去**集团**地产有限公司**、**职务,协助**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完善阳光新区建设项目的善后工作,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任**集团房地产分公司(2014年改为**房地产中心后任**)**、**。2016年3月30日被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阳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4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部分

1、2009年3月11日,**公司根据**集团会议精神,研究决定采用异地安置方案解决阳煤赛鱼小区居民因采光引起的上访问题,**公司修建阳光新区用于异地安置需占用赛鱼村土地,因此决定为赛鱼村修建约18000平方米的住宅楼(即兴居小区)用于置换上述土地,由被告人周某甲全面负责该项工作。

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代表**公司与赛鱼村签订了关于“土地换住房”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以每亩30万元的价格购买赛鱼村63亩土地,并由**公司按照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为赛鱼村修建兴居小区赛鱼村用阳光新区1890万元占地补偿款抵顶兴居小区工程款。兴居小区的水、电、暖、煤气和新农村建设手续由**公司协助办理。

2009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向有关领导请示汇报和未经**公司集体研究、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本应由**公司代建的兴居小区工程变更承建。被告人周某甲安排其兄闫某甲出面借用山西**直属十三分公司建筑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赛鱼村签订了兴居小区《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由闫某甲、段某某组织施工。被告人周某甲又以阳光新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赛鱼村签订了《委托工程管理合同》,并利用职权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人员为赛鱼村联系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施工员到兴居小区管理工程施工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人员帮助兴居小区办理新农村建设手续

2010年12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为了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为赛鱼村接入水、暖、煤气等配套设施,对**集团和**公司隐瞒兴居小区工程实际未由**公司承建的真相,以**公司名义向**集团提交了为兴居小区接入配套设施的申请书。2010年12月14日,**集团地面建设委员会因认为兴居小区是由**公司代建,遂决定由**集团为赛鱼村兴居小区接入水、暖、煤气等各项配套设施。**集团**公司、**分公司根据该决定为兴居小区接入了配套设施。

被告人周某甲为能顺利解决兴居小区工程款,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将1890万元占地款以付土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劳动力转移安置补偿款的形式从阳光新区项目部支付给赛鱼村,赛鱼村用该占地补偿款和村民购房款支付兴居小区工程款3068.56236万元。经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赛鱼村兴居小区工程费用进行鉴定,该工程费用为2320.208814万元,工程盈利748.353546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未将该盈利上交**公司,而是将此款用于赛鱼村龙湾商务会馆建设,龙湾商务会馆出售给赛鱼村委后,所得资金被告人周某甲以其亲戚戚某某名义花费622万元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园**-**-**住房一套及车位一个、以其妻子张某甲名义花费67.1459万元购买海南省琼海市**湖小区**号**号住房一套。

2、2009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私下与其同学李某乙商定以6元/立方米左右的价格将阳光新区工地土方回填工程交由李某乙承揽,并安排李某乙从距离工地1.068公里远的郊区官沟村307国道旁土山上免费取土。被告人周某甲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经营经理来某某对土方工程进行单价预算,来某某以取土收费、运距5公里、进行碾压,测算出单价为15元/立方米,阳光新区项目部王某甲遂按照15元/立方米的价格与李某乙挂靠的**路桥集团机械分公司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工作人员为李某乙多测算土方量并予以关照,致使李某乙未按照施工标准在回填后进行碾压作业。2010年1月4日,阳光新区项目部与**路桥集团机械分公司结算了104.754434万元土方工程款,被告人周某甲要求李某乙将其中70万元交给自己。2010年1月13日,李某乙在建行阳泉分行南大街支行取出现金70万元,并在银行附近交给被告人周某甲本人。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这70万元用于**职工刘某某购买房产和其兄闫某甲工程投资。

3、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王某甲将阳光新区的室外场区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其兄闫某甲承揽施工。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经营经理来某某对室外工程各单项工程单价进行预算,来某某将预算的单价交给被告人周某甲,其中室外场区道路硬化工程的单价为104.7元/平方米。被告人周某甲要求来某某将该工程单价由104.7元/平方米提高至135元/平方米。2010年9月1日,阳光新区项目部就室外工程项目补签合同,确定室外场区道路硬化工程的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室外场区道路硬化工程结算面积为8500平方米,被告人周某甲将每平方米单价抬高30.3元,共计提高25.75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闫某甲后,被告人周某甲将套取的25.755万元据为己有。

4、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未签订合同、未商定价格的情况下私自将阳光新区项目广场设计交由**公司原工会副主席章某甲的二姐章某乙个人承揽,后章某乙将找他人设计的图纸交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在未采用章某乙设计图的情况下,从其兄闫某甲处取走10万元现金交给章某甲。2010年7月份,闫某甲承揽了阳光新区广场土建工程。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安排来某某在对阳光新区广场土建工程预决算时加入10万元设计费,来某某通过提高单价的方式虚列10万元工程款,抵顶了被告人周某甲之前从其兄闫某甲处取走的10万元。

5、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代表阳光新区项目部与赛鱼村村委会签订了《委托工程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阳光新区项目部与赛鱼村村委会支付兴居小区工程管理费30万元。后被告人周某甲与**书记余某某、村主任张某乙议定工程管理费由30万元降低到8万元。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财务经理周某乙从阳光新区项目部开具收取赛鱼村兴居小区管理费现金8万元的收据。随后,周某乙安排阳光新区项目部会计孟某某开具了一张8万元的收据,由孟某某将收据送至赛鱼村财务。被告人周某甲从赛鱼村财务取走8万元现金后,未将此8万元现金交回阳光新区项目部财务入账,全部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部分

1、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任命为**地产分公司**(2012年10月,**地产分公司改组为**集团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和**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被告人周某甲任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集团2012年压煤村庄搬迁工作,协调**集团本部各矿与阳泉市郊区南山、马家坡、张家岩、侯家山四村确定补偿方案和整体搬迁选址工作。2012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地产分公司名义向**集团报告确定赛鱼村原龙泉驾校地块为四村搬迁新址,**集团就此向阳泉市政府请示,2012年10月25日,阳泉市规划局确定该地块为搬迁新址。2013年1、2月份,阳泉市郊区石板片村经申请也加入到四村搬迁工作中。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出面与赛鱼村协调,帮助其兄闫某甲持股的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获得了赛鱼村龙泉驾校地块,并以使用该地块必须由**公司承建为条件,促使南山等五村与**公司达成代建意向,由**公司为南山等五村建设龙泉锦园小区。2013年9月26日,**公司开始动工建设龙泉锦园小区。五村与**公司直到2013年11月13日才补签了《龙泉锦园移民搬迁项目代建管理协议》。

2014年7月,龙泉锦园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时任**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被告人周某甲起草龙泉锦园小区水、暖、煤气配套申请,并将**公司之前开发的兴业苑、赛鱼综合楼项目也加入该申请中,协调阳泉市郊区平坦镇政府有关人员,以镇政府名义向**集团地面建设管理委员会正式行文请示。同时,被告人周某甲以**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名义向**集团**公司和**开发利用分公司发函,协调给龙泉锦园小区、兴业苑、赛鱼综合楼供水、暖、煤气事宜。2014年10月,经**集团地面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后,**集团**公司和**开发利用分公司给予龙泉锦园小区、兴业苑提供配套

2014年底,被告人周某甲以投资理财为由向**公司实际控制人闫某甲索要1000万元,闫某甲安排其女婿闫某乙将1000万元提现后,分两次在阳泉交给被告人周某甲儿子周某丙,周某丙将此1000万元注册成立北京**基金管理中心,用于风险投资。

2015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甲以投资咖啡馆为由向**公司实际控制人闫某甲索要180万元,闫某甲安排儿子闫某丙提现180万元后,在建行阳泉分行银行营业部附近交给周某丙。后周某丙将此款用于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风险投资。

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以其子周某丙买车为名向**公司周某丙闫某甲索要400万元。2015年6月份,闫某甲安排财务人员分两次提现400万元交给闫某乙,由闫某乙将400万元在阳泉交给周某丙。周某丙用此款在北京购买了一辆迈凯伦跑车。

2、2009年5月,**公司为解决阳泉太行国际新城高层建筑影响阳煤赛鱼小区居民住宅采光问题,决定在阳泉市郊区赛鱼村修建阳光新区,被告人周某甲分管阳光新区项目。被告人周某甲的山西五台老乡曲某某和赵某甲为了能够顺利承揽阳光新区主体建设工程,经二人商议,赵某甲于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在太行国际新城北面的公路边送给被告人周某甲20万元现金。曲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商定,如果能够顺利承揽到阳光新区主体建设工程,将按35元/平方米给被告人周某甲提取回扣。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分管阳光新区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将阳光新区主体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曲某某独自承揽,后曲某某借用山西**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阳光新区项目部签订了合同。曲某某实际承揽阳光新区1-13号楼共计79000多平方米。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与曲某某商定,按之前约定好的35元/平方米提取回扣款,曲某某共需给被告人周某甲277万元。

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安排曲某某将30万元转入被告人周某甲本人实际控制的**职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阳泉市赛鱼醋厂门口收受曲某某送给的50万元现金;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阳泉市赛鱼小二楼(阳光新区项目部租住处)的办公室内收受曲某某送给的60万元现金;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阳泉市赛鱼小二楼的办公室内收受曲某某送给的60万元现金;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阳泉市赛鱼醋厂门口收受曲某某送给的57万元现金。以上,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分五次共计收受曲某某257万元回扣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中国共产党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被告人周某甲涉案款三万元现金。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表、《关于阳光新区需解决相关问题的请示》《关于赛鱼村新农村建设相关问题的请示》、**集团会议纪要、**公司会议纪要、赛鱼村会议记录、2009年6月25日《协议书》、兴居小区《建筑工程合同书》、兴居小区工程付款资料、兴居小区工程鉴定意见、龙湾商务会馆卖房款资料、北京房产资料、海南房产资料、土方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李某乙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图纸、工程预(结)算书材料、工程汇总表、**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工程合同、阳光新区室外工程施工资料、阳泉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委托工程管理合同》、赛鱼村两委会议记录、赛鱼村财务付款凭证、**集团相关文件资料、政府相关部门文件资料、五村文件资料、**公司账户资料、相关银行资料、阳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宋某某、刘某某、闫某乙、周某丁、**公司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闫某甲、段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丁、王某乙、赵某乙、王某丙、李某乙、王某甲、行某某、赵某丙、来某某、章某甲、章某乙、姚某某、孟某某、闫某丙、闫某乙、曲某某、刘某某、赵某甲、周某丁等人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赛鱼村兴居小区1#-4#住宅楼、商业用房、物业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晋万鉴字[2017]004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阳泉市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吞手段,将公款862.108546万元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18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岩

201832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四十一册和涉案材料一份。

3.扣押涉案款物:中国共产党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被告人周某甲涉案款三万元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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