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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3月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9年6月被长沙市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吸毒人员周某乙在长沙市望城区**镇**KTV遇到被告人周某甲,向周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某甲支付500元。周某甲随后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少许,并在长沙市望城区**镇**重建地将毒品交予周某乙,二人共同吸食。

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欢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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