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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2008年5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 被告人周某甲将三小包冰毒交给周某乙(已判决)保管。2018年2月15日19时许,周某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周某丙。2018年2月24日,周某乙自己吸食了一小包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周某甲。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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