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5********,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良庆区**镇**路**号房(户籍地:南宁市良庆区**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3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街稔水坡消防总队旁边的收废旧店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卖给买毒人员周某乙。次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街稔水坡抓获周某乙,并当场在周某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1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可疑物0.15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提取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检察官助理:田 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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