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路**号**,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花园**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 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的女朋友周某丙(另案处理)接到买毒人李某某的电话,得知李某某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周某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后,被告人周某甲随即电话联系李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商定交易地点和时间。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在铜梁区**小区门口的马路边,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于当日21时许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周某甲。
2020年3月31 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的女朋友周某丙通过微信得知,买毒人敖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周某丙征得周某甲同意之后,便让敖某某到其家中购买毒品。后敖某某来到周某甲与女朋友周某丙位于铜梁区**街道**花园**幢**的家中,周某甲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敖某某,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敖某某在**花园**幢**的家中吸食,敖某某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了周某丙,后周某丙将毒资200元转给被告人周某甲。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铜梁区**街道**花园**栋**楼平台处,查获被告人周某甲扔下楼的毒品疑似物三小包,其中:淡黄色晶体二小包,重量分别为0.41克和0.27克,红色药丸一小包,重量为0.3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封存、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二次贩卖毒品,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在周某甲处查获的1.01克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电话183230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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