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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村委会****捕前住海南省万宁市****村委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31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3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12时许,翁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约定给周某甲人民币300元购买两百元的海洛因,另一百元是报酬。周某甲同意并让翁某某先转钱给其。随后,翁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人民币300元到周某甲微信账户。周某甲将人民币300元换成现金,后到万宁市和乐镇找一名外号“阿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之后,周某甲按约定到和乐镇港北村委会二溪桥西面桥头,与翁某某见面,并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翁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干警将二人当场抓获,从翁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一包(经称重,净重0.0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从周某甲身上缴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聊天记录、判决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数量达0.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虎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

3.物证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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