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7年6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大桥(**桥)桥头榕树下进行交易。挂电话后,吸毒人员陈某某至**大桥(**桥)桥头榕树下等。不久,被告人周某甲到达现场,并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密封包装袋包装的约0.04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020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三楼的房间电脑桌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周某甲指认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系其所有。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4克。
2020年7月16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称重、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亮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周某甲案证据开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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