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3********,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潢川县**镇**村**小庄村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与经南**路交叉口附近一工地,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乙谎称可以在山东其朋友处买到树苗。为了进一步骗取周某乙的信任,周某甲到山东省**市找到一家苗木基地,拍了树苗样品照片和视频发给被害人周某乙,随后周某乙同意购买88棵树苗(1000元/棵)。2019年10月9日上午,被害人周某乙转给被告人周某甲5000元钱作为购买树苗的定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其朋友圈找到一个挖树视频发给被害人周某乙,当日晚上,周某乙将83000元尾款转给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收到上述88000元钱后并未用于购买树苗,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居住地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娇
检察官助理:宋青松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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