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醴陵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醴陵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醴陵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本案证人张某某委托其向被害人石某某借钱、帮助朋友办理信用卡及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等事实,使石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出借钱款,先后、连续从石某某处诈骗人民币共计167826元,违法所得用于“时时彩”网络赌博和日常开销。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邮政银行银行卡1张(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书证:户籍证明1份,银行卡(卡号:62179955200********)的2020年流水记录1份,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被害人石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份,被告人周某甲与证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2017)湘0281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书1份,抓获经过2份;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周某甲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678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高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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