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后于2020年5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至浦江县**街道**路**号浦江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丙红色北京现代悦动牌汽车(浙GYR****)一辆。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将该车以75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朋友“阿峰”(身份不明)。现该车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250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广东省博罗县**市场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希伟
检察官助理:陆 洲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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