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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7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1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3月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曾给被害人楼某某采购红木木材。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因经济拮据,谎称准备到海南为楼某某采购红木木材,楼某某信以为真,于2017年12月30日开始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甲。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发送红木木材照片、微信定位等内容骗取楼某某信任,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从楼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34000元。经查,被告人周某甲收到钱款后并未在海南采购红木木材,而是在本市横店镇用于个人消费、赌博、偿还个人债务等。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傅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超华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联系电话:1575253****;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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