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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诈骗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东宫社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因缺钱产生通过网络骗取钱财的想法,后周某甲在百度贴吧上冒充女性发布虚假相亲征婚信息。2020年1月5日,被害人毛某某看到征婚信息后联系周某甲。交流过程中,周某甲冒用前妻李某某的照片,谎称愿意和毛某某结婚。毛某某信以为真后,周某甲便以来浙江需要路费、给孩子发红包等理由向毛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13430元。2020年1月8日,周某甲得知毛某某报案后,以要来浙江自首没有路费等理由,再次骗得毛某某2650元。周某甲两次诈骗,数额共计16080元。

案发后,周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投案并如实供述。2020年5月6日,周某甲家属代为赔偿毛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honor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收条、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余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豫红

检察官助理:叶枫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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