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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98********,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采取身穿军装、向他人展示授予军衔命令等手段,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军官,以委托买房、代办小微企业贷款、买卖手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5147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办理银行业务认识被害人宋某某,后其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军官取得宋某某信任。周某甲得知宋某某有买房计划后,在未征得房产所有人粟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谎称粟某某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区**栋*单元***室房产要出售,与宋某某签订《委托购房协议》,并采取租房的手段将该房产交给宋某某装修以获取信任,后以交首付款、住房保证金、物业费、办理房产证等为由骗取宋某某钱财。在粟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产的情况下,周某甲又以粟某某做不了主等为由继续骗取宋某某钱财。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周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宋某某共计人民币22.4万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打滴滴车时认识被害人郭某某,后其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军官取得郭某某信任。周某甲得知郭某某在办理小微企业贷款后,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郭某某办理,先后以交资料费、办理预授权、给银行办事人员好处费等为由骗取郭某某共计人民币7688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卖手机给被害人陈某某,二人即互相认识,后周某甲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军官取得陈某某信任。后周某甲以卖、买手机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苹果X手机、苹果XR手机、三星S10手机各一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5820元、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5110元、三星S10 G9730手机价值人民币4860元。

2019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缴获军装三套、中尉军衔授衔命令一张及军用肩章、军用名牌、军用臂章等军用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军装、中尉军衔授衔命令、军用肩章、军用名牌、军用臂章等军用物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学院政治工作处出具的复函、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购房协议书》、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购房协议》、《收据》等书证;3. 证人粟某某、蒙某某、李某某、周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7.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身份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3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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