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45********,汉族,初中毕业,荥阳市****社会公益性陵园(以下简称卧龙山庄)原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庄**号,住河南省荥阳市**镇**庄**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案由荥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卧龙山庄原股东,另案处理)在经营卧龙山庄期间,为通过荥阳市公安局**大队原党总**记、副科级侦查员周某乙处理与周某某等村民的纠纷,在周某乙未实际对卧龙山庄出资的情况下,于 2012年11月 20日与周某乙以其父亲周某丙名义签订入股协议书占股20%股份。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周某甲、高某某以分红、转让款的方式,分8次给予周某乙共计人民币240万元。
2. 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在经营卧龙山庄期间,为促成郑州**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区管委会)将辖区部分村庄坟墓搬迁至卧龙山庄及在后续坟墓搬迁、费用支付等提供便利,先后于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10月,分6次给予时任郑州**区管委会社区管理**局**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20万元、8万元、20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58万元。
3. 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在经营卧龙山庄期间,为促成郑州**区管委会将辖区部分村庄坟墓搬迁至卧龙山庄及在后续坟墓搬迁、费用支付等提供便利,先后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分3次给予时任郑州**区管委会社区管理**局副**周某戌人民币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
4. 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在经营卧龙山庄期间,为促成郑州**区管委会将辖区部分村庄坟墓搬迁至卧龙山庄及在后续坟墓搬迁、费用支付等提供便利,于2013年8月为时任郑州**区管委会副**、党委**贾某某支付商品房定金5万元,先后于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分3次给予贾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77万元。
以上,被告人周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周某乙、李某某、周某戌、贾某某任职文件及卧龙山庄相关帐目、银行交易记录、协议等书证;
2. 证人高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周某戌、贾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周某丙、楚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某乙、马某某、黄某某、候某某、李某某、花某某、张某丙、周某戊、、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经营卧龙山庄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4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行贿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凯鹏
2020年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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