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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聚众斗殴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镇。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4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7日凌晨,牛某垒和女友罗某丽酒后乘车在南坪快速路边停留时与罪犯周某乙相遇,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罪犯周某乙挥拳殴打牛某垒并从路边捡拾石块殴打牛某垒的头部,随后赶来的罪犯周某丙伙同被告人周某乙上前共同对牛某垒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罪犯李某某等人赶来安排将牛某垒送至留医部治疗,并让罪犯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先行离开。

    被害人牛某垒在留医部治疗时打电话给其叔叔被害人高某伟,高某伟叫上朋友被害人聂某聪一起来到留医部和打人者商谈赔偿事宜。当日7时许,被害人高某伟、聂某聪和罪犯李某某等人驾车来到罗湖区**路**餐厅内商谈罪犯周某乙打伤牛某垒的赔偿事宜。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罪犯周某乙遂纠集罪犯周某丁、周某丙、欧阳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戊、被告人周某甲等湖北**老乡预备殴打报复高某伟、聂某聪等人。其中罪犯周某乙随身携带一把疑似散弹枪状物,罪犯周某丁、周某丙二人准备了钢管等作案工具,该三人乘坐一辆无牌路虎车,其余人员分别乘坐面包车先后乘车来到永和大王聚集。到达后,罪犯周某乙先行进入餐厅,见到罪犯李某某和高某伟发生争执并将水杯砸向高某伟,遂呼喊、指使在外等候的数名犯罪嫌疑人进入餐厅对高某伟、聂某聪二人实施恐吓、殴打。其中罪犯周某乙持疑似枪状物当场威胁、恐吓被害人,罪犯周某丁、周某丙、李某某、欧阳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戊等人持钢管和坐凳追打高某伟、聂某聪。作案后,上述被告人随即四散逃离现场。罪犯周某乙将所持疑似枪状物丢弃在**路一花坛处,后被罪犯周某丁捡拾藏匿。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我市罗湖区**酒店附近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高某伟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聂某聪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香、柳某等十一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伟、聂某聪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2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4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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