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2016年9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22时许,周某乙、田某某去吉水县**镇**加油站找廖某某。廖某某与刘某某、李某甲、曾某甲在一起。双方见面后,因发烟事宜发生不愉快。后刘某某加了周某乙的QQ,并在QQ中约周某乙次日出来认识一下。周某乙则说:“不要等明天,要见就现在见”。周某乙带着田某某、袁某某赶到“**宾馆”,并从“**宾馆”对面的小区每人捡了一根塑料水管藏在了身上。到达后,周某乙和刘某某隔着宾馆的玻璃门聊天。在聊天的时候,刘某某看到田某某的衣服中掉出一根管子,遂到宾馆房间叫同住的李某甲、曾某甲帮忙。曾某甲从“**宾馆”厨房拿了菜刀砍玻璃门的门锁。周某乙见状后离开,并对刘某某说:“你等着”。
后周某乙纠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田某某等人持钢管到“**宾馆”找刘某某等人。周某乙一方到“**宾馆”后,在“**宾馆”门口叫嚣要对方出来。“**宾馆”的老板曾某乙开门后,李某甲、刘某某、曾某甲分别持菜刀、屠刀从宾馆冲出,并追砍周某乙等人。周某乙左腰部被砍伤。周某乙、周某甲也用钢管同李某甲一方发生争斗。李某甲、刘某某追着周某甲往**车站方向跑了十多米,曾某甲则追着周某乙等人往**加油站方向跑至马路上。李某甲、刘某某追逐周某甲未果折返回来,看见周某乙等人站在**加油站方向的路灯下,李某甲、刘某某分别将手中的菜刀丢砍过去。后周某乙被送去**卫生院治疗。经鉴定,周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8日,周某甲主动到吉水县公安局**派出所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本案,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
检察官助理:郭榕浩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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