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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职务侵占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任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泗和村埔尾经联社出纳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3月25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开始,时任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泗和村埔尾经联社出纳员的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该村埔尾经联社临时负责人周某乙、会计周某丙(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共同伪造了支付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荣、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新等人建筑、工时等款项的统一支付单据共30张,侵占埔尾经联社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238699.6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伪造的单据及工程协议书、验收表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经手人为周某丁的工程单据上的签名“周某丁”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手人为周某戊的单据上的签名“周某戊”是其本人所写,路灯工程的协议书、验收表上的签名“周某戊”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手人分别为周某庚、周某荣、周某壹、周某新、周某壬的单据上的签名“周某庚”“周某己荣”“周某壹”“周某癸新”“周某壬”分别是本人所写;经手人为周某辛(周某贰)的单据上的签名“周某辛”“建明”“周某贰”不是本人所写;经手人为周某忠的单据上的签名“学某某”不是本人所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统一支出证明单据等;(2)证人周某丁、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同案人,利用担任经联社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卫松

2019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十册;

3、随案移送审讯视频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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