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1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号**广场**座,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甲公司销售业务员,领取公司设备及耗材等便利,将该公司“神经监护气管插管”及“电生理参数检测仪”私下出售。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蔡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甲公司的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所有的150根“神经监护气管插管”私下出售或归还*甲公司。经统计,被告人周某甲侵占“神经监护气管插管”计334根及“电生理参数检测仪”2台,货值共计人民币383,800元,在*甲公司发现后,周某甲将100根“神经监护气管插管”退回公司。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被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及蔡某某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243,000元,周某甲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补充说明》《领料单》《耗材品销售合同》《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表、*乙公司《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关于*乙销售管理规定》、山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周某甲与黄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支付宝转账截图、相关转账凭证、现金解款单、刑事谅解书、担保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害单位茆某某的陈述。
3、证人沈某某、李某某、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5、被告人周某甲及另案处理的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单独或与他人结伙,利用本人或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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