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镇**村**号,现住冀州区**街**新区,无业。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经人介绍加入“**”项目,后周某甲以该项目投资之名,以国家支持、利润分红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并按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提成和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周某甲在达到“一局”级别后成立报单中心,每向上报一单获提成500元。至案发,被告人周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4级43人,非法获利9571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宣传板、写字板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报案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对周某甲住处及**百货505室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投资“**”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东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宣传页391张、花名册121个、宣传单28个、工作笔记本1个、值班表1个、宣传板12个、写字板1个、宣传资料25份、组织关系图1张、人员名单13页、笔记本1个。
7.扣押涉案款40万元(现存于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