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胖子、宁朵,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010,汉族,初中,承包工地材料,户籍所在地吉安县**镇**道**号,住所地为吉安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K5,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2011,汉族,初中,承包工地,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则福,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21X,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委**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821********022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镇**道**号,住所地为吉安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狗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281X,汉族,初中,个体,户籍地吉安市青原区**村**栋,住所地为吉安市吉州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1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541X,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委**花园村**号,住所地为吉安市吉州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1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绰号香蕉,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283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栋,住所地为吉安市青原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1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281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村**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1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郭某乙、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经商量贩卖毒品,由戴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负责出售毒品。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带戴某某、刘某甲来到吉安市吉州区抵押戴某某赣******小车凑足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以下简称K粉)的毒资。当天下午,经周某甲介绍并联系好卖家石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及袁某某到宜春市宜丰县向石某某的以21000元购买到60克K粉。回来后,戴某某、刘某甲对毒品进行分装70多小包进行出售。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28日,戴某某开车送胡某某到吉安市井开区**酒店门口和吉安县**医院附近两次卖给周某某两小包K粉。
2)2019年9月29日上午和晚上,刘某甲两次以每包5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四小包K粉,随后刘某甲将1500元毒资微信转给戴某某。
3)2019年9月29日12时许,刘某甲在吉安县**镇**路“**小区”东门处以900元价格卖给鲍某某两小包K粉。
4)2019年9月29日晚上,刘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外号叫“**”一小包K粉,随后刘某甲将500元毒资微信转给戴某某。
5)2019年9月29日上午和晚上,周某甲帮刘某甲、戴某某卖了两小包K粉给李某某及他人,后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刘某甲和戴某某400元、500元。
2.2019年8月4日、8月7日、8月8日、8月10日、9月11日、9月15日刘某甲六次卖给戴某某K粉,戴某某每次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刘某甲。
3.2019年8月14日晚上、9月10日22时许,周某甲在吉安县**停车场、**商业城对面的洗车店门口两次以每包500元价格卖给胡某某两小包K粉。
4.2019年9月1日20时31分许,周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一小包K粉。
5.2019年9月23日15时49分,周某甲在吉安县广场以500元价格卖给鲍某某一小包K粉。
6.2019年9月24日下午、9月25日凌晨、中午,周某甲分别在吉安县**时代广场工地、“****餐厅”附近、****大桥三次卖给戴某某三小包K粉,戴某某支付了1500元现金给周某甲。
7.2019年9月10日、17日、18日、21日、25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吉安市青原区“******”附近五次以每包500元价格卖给周某甲五小包K粉。
8.2019年7月9日、15日、9月13日,被告人郭某乙在吉安市青原区“*****”楼下三次以每包300-500元价格卖给周某甲七小包K粉。
9.2019年9月19日、22日、23日,被告人郭某乙三次以450元-500元价格卖给胡某某三小包K粉和一包开心水。
10.2019年7月份、9月份、10月份,被告人周某乙三次以每小包500元价格卖给肖某某三包K粉。
11.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吉安市吉州区****路“****”店旁的马路边的车上以2000元价格卖给刘某甲四小包K粉。
12.2019年11月13日,周某乙联系肖某某来到吉安市吉州区“****”310房间购买K粉,因被公安民警抓获未成功。
13.2019年5月13日、15日、19日,被告人万某某三次以每小包490元-500元价格卖给周某甲四小包K粉。
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9月24日下午、25日凌晨,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两次在戴某某的赣******小车内吸食了K粉。
2.2019年9月26日晚上,戴某某驾驶自己租来的凯美瑞轿车赣******带刘某甲、胡某某、袁某某到宜丰县购买K粉后,在宜丰县马路边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和袁某某四人一起在戴某某租来车上吸食了K粉。
3.2019年9月29日下午,戴某某提供400元给周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开心水”,并买了一杯“香飘飘”奶茶勾兑,戴某某、周某甲、刘某甲、胡某某、袁某某五人在戴某某租来的凯美瑞轿车赣******车上轮流吸食该毒品。
4.2019年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期间,周某甲、戴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和胡某某多次在刘某甲、胡某某家里吸食K粉。
5.2019年9月28日晚上,周某甲、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和胡某某在吉安县**镇**路“****城”旁周某甲的本田CRV赣******车上吸食K粉。
6.2019年9月30日上午,周某甲钟某某、杨某某在吉安县敦厚镇吉安县**所附近周某甲的本田CRV赣******车上吸食K粉。
经鉴定,从周某甲身上查获的疑似K粉晶体12小包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从周某乙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若干检出氯胺酮、MDMA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尿液检测板检测,周某甲、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郭某甲、周某乙、万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的尿液呈阳性。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15次,容留他人吸毒2次;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8次,容留他人吸毒4次;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10次,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8次,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郭某甲贩卖毒品5次,被告人周某乙贩卖毒品5次,被告人郭某乙贩卖毒品6次,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3次。
案发后,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租车合同、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鲍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郭某甲、周某乙、郭某乙、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检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郭某甲、周某乙、郭某乙、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经共谋或单独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郭某乙、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共同犯罪中,戴某某、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周某甲、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周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郭某甲、周某乙、郭某乙、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戴某某、刘某甲、郭某甲、周某乙、郭某乙、万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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