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49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厦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室江干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亿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 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亿某某、周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代表厦门**有限公司参与“临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采用事先串通报价手段让参与投标的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人亿某某在竞标时报价不超过自己报价,最终让周某甲代表的厦门**有限公司以4406.8万元的价格中标。
2017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代表厦门**有限公司参与“临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联系安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人周某乙来参与投标,并要求在竞标时报价不要过低,最终让周某甲代表的厦门**有限公司以1308万元的价格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标通知书、邀请投标文件、竞争性谈判纪要、评标报告、竞争性谈判文件模板、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姚某某、斯某某、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某甲、亿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亿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亿某某、周某乙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亿某某、周某乙系从犯,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秋玲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亿某某、周某乙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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