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嘉善县**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2010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2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至嘉善县**街道**路便民服务点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90元)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银行卡等物。
2020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至嘉善县**街道**农贸市场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5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有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的前科,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周玲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