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街道。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玄某某**大道**号**山庄**园**幢**单元**室合租房,偷偷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房间,在梳妆台抽屉内窃取李某甲的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五十元)。
同日,被告人周某甲翻窗进入**山庄**园**幢**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盗窃的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家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街道,联系电话1989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6页及补充材料22页。
3.涉案的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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