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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长沙市岳某某麓谷东方**宿舍。之后,被告人周某甲趁宿舍工作人员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华为7X(128G)手机一台、被害人周某乙黑色华为手机一台、被害人吴某某OPPOA5手机一台、被害人刘某某VIVOY3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华为7X(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718元;被盗OPPOA5手机价值人民币696元;被盗VIVOY3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周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人民币四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_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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