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2001********,汉族,初中疑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善县**镇**村某某社*号。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瓶车窜至海宁市斜桥镇路仲某某屯兵路57号门前,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丙停放在该处浙F86****小型客车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余某某,所窃赃款已挥霍。同月28日,公安机关在佳家宾馆内抓获被告人周某甲虎,并追回人民币192元某某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丙陈述;
2.路某某证言;
3.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未退赔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建法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甲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室。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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