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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周某甲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2001********,汉族,初中疑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善县****某某*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案,于2019年10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瓶车窜至海宁市斜桥镇路仲某某屯兵路57号门前,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丙停放在该处浙F86****小型客车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余某某,所窃赃款已挥霍。同月28日,公安机关在佳家宾馆内抓获被告人周某甲虎,并追回人民币192元某某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丙陈述;

2.路某某证言;

3.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未退赔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法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室。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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