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处予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处予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1日释放。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广场附近,先后多次窃得电动车共7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844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广场**酒店门口,窃得尤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2684元。
2、2019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广场**体验店门口,窃得朱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1178元。
3、2019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广场**银行门口,窃得周某乙的电动车1辆,价值1078元。
4、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广场**酒店门口,窃得胡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1351元。
5、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广场**酒店门口,窃得吕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2437元。
6、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广场**酒店门口,窃得卢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1198元,后将电动车卖给周某丙。
7、2020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广场**门口,窃得吴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918元,后将电动车卖给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丙、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尤某某、朱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何曦子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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