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353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苑**幢*单元****室,趁其室友不在家之际,进入被害人单某某的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趁其室友不在家之际,进入被害人祝某的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3、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趁其室友不在家之际,进入被害人祝某的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已向被害人单某某、祝某退赔共计4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祝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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