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流氓扒窃,于1986年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菜场小张水果店门口,扒窃被害人齐某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3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艳
检察官助理:商正洁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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