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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盗窃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4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孙子周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准格尔旗龙口镇马栅村暖泉社张某某家院外,将**公司存放在张某某家院外东南方向空地上的42块钢模盗走,后将盗窃的钢模藏匿于自己在龙口镇马栅村沙沟社住处东侧的玉米秸秆垛下。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2块钢模价值人民币玖仟柒百零贰元整(¥9702元)。(赃物已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艳霞

检察官助理:苗  青

2020729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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